必看!湖南省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实施办法
文件名称: |
必看!湖南省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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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4305000001/2024-152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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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目录: |
规范性文件 |
公开责任部门: |
教育局 |
发文日期: |
2024-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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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形式: |
主动公开 |
生效日期 : |
2024-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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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期: |
长期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进一步完善师德师风建设制度机制,规范中小学教师职业行为,保障广大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新时代中小学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2018年修订)》等法律法规和制度规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中小学教师是指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机构、少年宫以及教育科研、教师培训、电化教育等机构的教师,包括民办学校教师。
第三条 对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处理,应当坚持公平公正、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应当与其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二章 处理种类和适用
第四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处理包括处分和其他处理。处分包括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开除。
其他处理包括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以及取消在评奖评优、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岗位聘用、工资晋级、人才计划和项目申报等方面的资格。
是中共党员的,视情节轻重同时给予相应党纪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条 处分和其他处理的期限:警告期限为6个月;记过期限为12个月;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期限为24个月;取消相关资格的处理执行期限不得少于24个月。
第六条 两人及以上共同违法违纪,需要给予处理的,按照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在两人及以上的共同违反教师职业道德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违反教师职业道德行为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四)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五)包庇同案人员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理:
(一)主动交代或改正违反教师职业道德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影响)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反教师职业道德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九条 教师主动交代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影响)的,应当减轻处分或者免予处分。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情节轻微且未造成负面影响,经过批评教育后立即改正的,免予处分。应当给予警告处分,又有减轻处分情形的,免予处分。
第三章 违规行为及其适用的处理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情节较轻的,给予其他处理、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及其他场合有损害党中央权威和违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言行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三)通过课堂、论坛、讲座、信息网络及其他渠道发表、转发错误观点,编造散布虚假信息、不良信息,或宣扬封建迷信思想、歪理邪说和低级庸俗文化的;
(四)违反教学纪律,敷衍教学,或擅自从事影响教育教学本职工作的兼职兼薪行为的;
(五)在教育教学活动中遇突发事件、面临危险时,不顾学生安危,擅离职守,自行逃离的;
(六)给学生布置惩罚性作业造成身心伤害的,或向家长转嫁作业批改等非正常负担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对学生考试成绩进行公开排名,或按照名次安排座位的;
(八)不公平不公正对待学生,引发家校间、师生间矛盾冲突,造成不良影响的;
(九)歧视、侮辱学生,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正常批评教育与必要适当的教育惩戒除外),虐待、伤害学生的;
(十)与学生发生不正当关系,有任何形式的性侵、猥亵、性骚扰学生行为的;
(十一)将课后服务变为集体教学或集体补课,参与学校违规组织的成建制、非自愿的课后服务,强迫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学生参加学校组织的课后服务的;
(十二)组织、推荐或诱导、变相强迫学生参加校内外有偿补课或培训,参加校外培训机构或由其他教师、家长、家长委员会等组织的有偿补课或培训,参加“众筹私教”“住家教师”等隐形变异违规培训,为校外培训机构和他人介绍生源、提供相关信息的;
(十三)巧立名目,违规收取组考费、试卷费、作业批改费、辅导费等,强制或变相强制学生搭餐或指定消费的;
(十四)违规向学生推销图书报刊、教辅材料、生活用品、社会保险等,违规组织学生实习、研学实践等,或利用家长资源谋取私利的;
(十五)强迫、诱导、替代学生填报升学志愿或故意屏蔽阳光招生信息,向招生学校收取、索要与招生相关的费用,变相为招生学校介绍生源的;
(十六)在招生、考试、推优、保送及绩效考核、岗位聘用、职称评聘、评优评奖等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或打击报复他人的;
(十七)索要、收受学生及家长的贵重礼品、有价证券、红包礼金及支付凭证等财物,参加由学生及家长付费的宴请、旅游、健身、娱乐休闲等活动,让学生及家长支付或报销应由教师个人或亲属承担的费用的;
(十八)参加国家教育考试或参与国家教育考试组织工作,违反考试管理规定和考场纪律,出现泄密、舞弊、失职等行为的;
(十九)侵吞、剽窃、抄袭他人学术成果,或有篡改数据文献、捏造事实等学术不端行为的;
(二十)其他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第四章 处理权限及程序
第十一条 给予教师处理按照以下权限决定:
(一)警告、记过处分,公办学校教师由所在学校提出建议,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决定。民办学校教师由所在学校决定,报主管教育部门备案。
(二)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由教师所在学校提出建议,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
(三)开除处分,公办学校教师由所在学校提出建议,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民办学校教师或者未纳入人事编制管理的教师由所在学校决定并解除其聘任合同,报主管教育部门备案。
(四)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以及取消在评奖评优、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岗位聘用、工资晋级、人才计划和各类教研教改项目申报等方面资格的其他处理,按照管理权限,由教师所在学校或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作出决定。
(五)对担任学校行政领导职务的教师的处理,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有关单位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对教师给予处理,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对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充分听取学生、其他教师、家长委员会或家长代表意见,做好证据保全工作,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
(二)将认定的事实、拟给予的处理种类和处理依据告知被调查教师,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告知其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被调查的教师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对拟给予降低岗位等级以上的处分,教师要求听证的,拟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应当组织听证;
(三)按照处理决定权限,给予处理、免予处理或者撤销处理的决定;
(四)处理决定单位印发处理决定书,载明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期限以及救济途径等内容;处理决定书在送达教师本人和有关部门时,应严格执行送达制度;
(五)将处理决定书存入受处理教师的人事档案和教师管理信息系统。受处理教师是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民主党派成员的,按照规定将处理情况通报有关部门或单位。
第十三条 教师在接受调查处理期间,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可以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所在学校或学校主管教育部门暂停其工作。
第十四条 教师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复核、申诉。
第五章 处理结果使用
第十五条 受到取消资格处理或警告处分的,在受处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在作出处理决定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
受到记过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
受到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按照事业单位收入分配有关规定确定其工资待遇,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基本合格及以上等次;降低岗位等级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受处分后所聘岗位等级的岗位。
对同时在管理和专业技术两类岗位任职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时,应当同时降低两类岗位的等级,并根据违反职业道德的情形与岗位性质的关联度确定降低岗位类别的主次。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终止其与学校的人事关系和劳动关系。
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参加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
第十六条 教师受到处分的,符合《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撤销其教师资格。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教师受处分期间暂缓教师资格定期注册。
第十七条 教师被依法判处刑罚的,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其中,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四条规定,教师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丧失教师资格,且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
第十八条 实习或见习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受到处分的,应定为实习或见习不合格,处分期内学校不得与其签订聘任合同。
第十九条 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予以清退或上缴。违反职业道德行为谋取的奖励、荣誉称号,或在取得奖励、荣誉称号后有违反职业道德行为,情节严重的按管理权限由相关部门取消其相应的奖励、荣誉称号,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不良影响。
第六章 处理解除
第二十条 教师在受处理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个人记功以上奖励的,经批准后可以提前解除处理。
教师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且没有再出现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处分期满后自动解除。
教师在受处理期间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处理期满后自动解除。
第二十一条 处理解除后,考核、竞聘上岗和晋升工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受原处理的影响。但是,受到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受处分前的职务、岗位等级和工资待遇。
第七章 监督与问责
第二十二条 市州、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本实施办法宣传、执行、落实情况的检查、监督,主动向社会公布监督方式,自觉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师生和全社会的监督,不断健全师德师风线索核查、处置与报告制度。
第二十三条 教师出现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所在学校须立即进行调查处理,主动挽回或消除影响,同时举一反三进行自查自纠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学校反复出现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上级主管部门应责令学校制定整改方案并督促整改到位。
第二十四条 学校及主管教育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师德师风建设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上一级行政部门应当视情节轻重采取约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等方式严肃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师德师风长效机制建设、日常教育监管不到位;
(二)对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排查发现不及时,从业查询和从业禁止制度执行不到位;
(三)对已发现的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置不力、方式不当或拒不处理、拖延处理、推诿隐瞒;
(四)已作出的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决定落实不到位,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整改不彻底;
(五)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多发或因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引起不良社会影响;
(六)其他应当问责的失职失责情形。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市州、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依据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结合本地、本单位实际,及时修订完善相关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未尽事宜和中小学除教师之外的人员违反职业道德行为,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